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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是否可於設立許可核定數額以外提供試讀名額及為其投保平安保險
幼兒園是否可於設立許可核定數額以外提供試讀名額及為其投保平安保險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9749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幼兒園是否可於設立許可核定數額以外提供試讀名額及為其投保平安保險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8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五項)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本部業依上開規定發布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復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第三項)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經查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核定招收總人數。
三、又依幼照法第18條規定:「(第一項)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第三項)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另依幼照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其辦理範圍、金額等相關事項,以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
五、再依幼照法第51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及第52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六、綜上,幼照法並無試讀之相關規範,幼兒園應依幼照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招生事宜,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且各園人力配比,應不違反幼照法第18條人力配置之規定,並為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幼兒園應依幼照法及貴府所訂自治法規為幼兒辦理團體保險。又幼兒園如有違反核定招收總人數、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或違反第18條人力配置之情形,應依幼照法第51條、第52條罰則辦理。
七、援上,仍請貴府依法督導所轄幼兒園辦理招生及幼兒團體保險等事宜,以落實學前教育之宗旨,並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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