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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否同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虐待兒童行為疑義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否同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虐待兒童行為疑義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10014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否同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虐待兒童行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8月1日府教幼字第1030126189號函。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身心虐待之認定標準,經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如下:

(一)有關身心虐待構成要件,前內政部兒童局94年8月30日童保字第0940053333號函說明二略以,身心虐待樣態繁複,考量其構成要件涉及施虐主體、施虐動機、虐待行為及受虐結果等因素,宜由主管機關綜融學術理論及實務經驗以個案認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所列身心虐待,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分屬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其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謂經判決傷害罪即等同於違反兒少法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之規定,仍應就施虐主體、施虐動機、虐待行為及受虐結果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方得認定。

四、有關幼照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在幼兒園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達保護幼兒之目的,其中就虐待兒童行為之認定,係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為準。爰此,因身心虐待樣態繁複,考量其構成要件涉及施虐主體、施虐動機、虐待行為及受虐結果等因素,宜由主管機關綜合相關因素評估後以個案認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學前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屬 貴府之權責,爰本案有關虐待兒童行為之認定,請貴府本權責辦理。

五、檢附衛生福利部函文供參。

下載PDF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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