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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定位屬性及相關法令疑義會議紀錄
研商幼兒園之定位屬性及相關法令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國(三)字第1010215655號
會議時間:101年10月30日(星期二)下午2時
會議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8樓第20會議室
出席單位:(略)
壹、主席致詞(略)
貳、報告事項(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幼兒園」之定位屬性及相關法令之適用一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後,幼稚園及托兒所均改制為幼兒園,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與改制後幼兒園之定位屬性如下:
(一)幼稚園: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爰幼稚園之定位屬教育機構,係比照學校管理。
(二)托兒所:依據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爰托兒所之定位屬托育機構。
(三)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教保機構)。
綜上,改制前之「幼稚園」(教育機構)、「托兒所」(托育機構)及改制後之「幼兒園」(教保機構),均屬機構性質。
二、依與會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之意見,由教育部認定幼兒園(教保機構)屬教育機構,並兼具保育性質。
三、基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施行,請儘速函請各部會配合修正涉及「幼稚園」名稱之轄管相關法令;如涉及「教育機構」、「教育、文化事業」名稱者,由教育部認定其屬性並建請相關部會一併納入考量。至法令內容如僅敘明「學校」名稱者,應一併函請相關主管部會釐清是否有 增列幼兒園之必要。
案由二:有關「幼兒園」是否屬交通法規所稱「學校」一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苗栗縣政府)。
決議:本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二項法令所列之「學校」是否包括幼兒園,將函詢交通部解釋, 另因涉及處罰,且一般學制所稱學校並不包括幼兒園,如無法準用或比照學校辦理,基於幼兒園收托幼兒年齡小,較國小學齡兒童更需周全保護,將一併建請交通部儘速修法納入幼兒園。
案由三:有關幼托整合後公立幼兒園印信及職章格式及製發單位一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宜蘭縣政府)。
決議:
一、依印信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第一項)…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第二項)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三項)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二、幼兒園定位為教育機構,依印信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其印信(含職章)由縣(市)政府製發。
案由四:有關幼托整合後幼兒園之機關代碼申請及財產管理疑義一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東縣政府)。
決議:
一、請依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配合辦理,改制前之公立托兒所機關代碼將持續保留至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全部離職為止,但改制後之公立幼兒園須另行編定機關代碼。申請機關代碼需檢附業務主管機關之機關改制核定文及資料。
二、有關財產管理,請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辦理。
案由五:有關幼托整合後幼兒園之房屋及用地得否免徵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一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捐徵免於改制前僅針對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及經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未來幼兒園得否免徵須視其是否視同學校而定。
二、本案教育部本於幼兒園主管機關立場,審酌相關函釋及稅捐免徵之情形,就幼兒園視同學校一節進行審認,再函文建請財政部裁奪,並尊重財政部之權責。 三、另如財政部未能審認幼兒園視同學校,將建請財政部修法納入公立幼兒園為稅捐徵免之對象。
案由六:有關私人興辦設立幼兒園是否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3條有關文教設施認定疑義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決議:促參法第3條第1項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之公共建設及文教設施,僅適用於公立幼稚園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 機構及其設施,本案所指私人興辦幼兒園是否屬公立性質,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釐明該園樣態後再議。
案由七:有關幼兒園之主要經濟活動歸屬類別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決議:由本部就幼兒園為教育機構之定位,解釋其主要經濟活動以學前教育為主,並函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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