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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照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疑義

幼照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疑義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國(三)字第1010060940號

主旨:所詢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其所訂法規名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4月3日府教特字第1010038197號函。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3項之意旨,係就處於經濟、文化、 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優先提供其接受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機會,先予敘明。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所定法規名稱應符合授權條文之意旨及規範事項,以避免造成混淆之情。

四、據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倘所定法規名稱,已納入招收優先順序之相關用語者,得不列「不利條件」乙詞,然法規內容所定優先招收對象,仍應以不利條件幼兒為限,以符合本法第7條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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